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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的決定

商務部[2003]

為規范對外經濟合作企業的經營行為,保障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明确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的使用范圍与交納方式,現對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2001年11月27日發布的《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原外經貿部、財政部2001年第7號令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可以現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納備用金,不得以有价証券或資產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納。

  (一)本條所稱保函是指企業根据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備用金交納金額,到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按規定格式(見附件)開立的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備用金擔保函。

  (二)企業須將開立的備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留存。

  (三)如決定動用備用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憑責任企業的備用金保函向銀行書面索賠。

  (四)企業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証書》和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証書》年審時,需提供銀行開具的足額交納備用金的保函。

  (五)出現下列情況時,企業須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書》,于2個月內到銀行辦理保函修改手續:

  1、經營范圍發生變更的;

  2、因經營良好且連續三年未動用備用金,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減少備用金交納金額的;

  3、經核准減少備用金交納金額的企業,發生動用備用金事件后應于2個月內將核定的備用金全額補足的。

  (六)企業終止經營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時,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企業妥善安置其外派勞務人員后,向銀行出具書面确認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納的備用金,其動用、退補、管理、監督以及由此產生的行政复議等,本條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其他規定執行。

  (八)已以現金交納備用金的企業,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納備用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企業提交的備用金保函后10個工作日內將其繳存的備用金本息退還企業。“

  二、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為:“企業無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机构的裁決賠償勞務人員的損失時,可以向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動用備用金及利息,申請的企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動用備用金的報告;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決書、裁決書。“

  三、第十八條第四款“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動用備用金后,應逐筆向外經貿部、財政部備案并將動用備用金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企業。”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動用備用金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商務部、財政部備案并將動用備用金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企業。”

  四、“外經貿部”一律修改為“商務部”,“外經貿主管部門”一律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附 件:

  備用金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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