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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登記代理机构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登記代理活動,保障企業登記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委托,從事企業登記代理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務机构。


第三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辦理代理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委托人的權益。


第五條 設立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應當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并須有三名以上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方可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中介服務机构申請開展企業登記代理業務,須有三名以上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并應當申領營業執照或者辦理增加企業登記代理業務的變更登記。


第六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的登記管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者《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設立后,當其所屬的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業務人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足規定人數,并報登記机關備案。


第八條 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經考核取得,有關事宜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經考核合格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


第九條 每年企業年檢期限內,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應當將其所屬人員的《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送交登記机關年檢。不按時年檢的,不得繼續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


第十條 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人員變換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或者辭職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送交發証机關簽注。未經簽注的,發証机關可以注銷其《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寫企業登記所需文書;


(二)代辦企業登記和企業年檢申請;


(三)提供企業登記事務咨詢;


(四)擔任企業登記事務顧問。


第十二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辦理代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三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有權按照委托合同約定收取報酬,但收取的報酬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四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代辦企業登記或者企業年檢申請時,應當向登記机關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証件:


(一)企業登記代理机构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加蓋發照机關印章的營業執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三)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權的人員的証明文件及該人員的《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


第十五條 取得《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合法的企業登記代理机构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可以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并可以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


(一)代理企業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采用隱瞞或者夸大真實情況等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委托其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或者貶低、損毀有關机關、單位聲譽的;


(四)代理企業登記業務質量低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規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涂改《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的;


(七)具有企業登記代理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而不及時補足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吊銷營業執照或者《企業登記代理資格証書》,由原登記机關或者發証机關作出。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從事企業登記代理活動的机构,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重新登記。


第十八條 企業登記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核准登記的,登記机關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個体工商戶登記代理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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