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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個体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体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体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据國家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体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准登記后為個体工商戶。


  第三條 個体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


  第四條 個体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体工商戶可以根据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体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


  第五條 個体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体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体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体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

  (三)對個体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權限。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体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幫助。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体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証明及其他有關証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申請經營旅店業、刻字業、信托寄賣業、印刷業,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机關審查同意。


  第八條 個体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九條 個体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体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個人經營的個体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條 個体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個体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個体工商戶繳銷、被收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個体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准及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個体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划,統籌安排。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


  第十五條 個体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貨源,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個体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 個体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核發的合法憑証,除工商行政管理机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体工商戶收取費用。

  對擅自向個体工商戶收取費用的,個体工商戶有權拒付,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個体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持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机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個体工商戶應當按照稅務机關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立帳簿和申報納稅,不得漏稅、偷稅、抗稅。


  第二十一條 個体工商戶按規定請幫手、帶學徒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項。所簽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隨意違反。

  從事關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業的個体工商戶,必須為其幫手、學徒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條 個体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根据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營業;

  (五)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個体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机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体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机關應當根据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体工商戶對管理机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應當首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然后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机關的上級机關申請复議。上級机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复。對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個人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營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咨詢服務,以及各种技術培訓等項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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