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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號令

第一條 為了明确期貨經紀公司的法律地位,規范期貨經紀公司的組織与行為,促進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期貨經紀公司,是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設立的接受客戶委托,用自己名義進行期貨買賣,以獲取佣金為業的公司。


除已經取得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


(二)有規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合格的通訊設施;


(四)注冊資金在1000万元人民幣以上;


(五)有与經營業務相适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期貨經紀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七)有完善的組織机构和健全的財會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期貨經紀公司的登記主管机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轄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直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其他期貨經紀公司應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審后,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注冊。期貨經紀公司分支机构的設立,仍按上述程序辦理。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開業登記申請后,應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注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注冊的決定。


第六條 期貨經紀公司的開業登記,應當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証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文件、証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証明;


(三)期貨經紀人名單及簡歷;


(四)通訊設施和專用設備的自有或租用証明;


(五)從事期貨業務涉及國家專項規定的,應提交國家有關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六)從事國際期貨業務的,應提交与相應的國際期貨交易所會員公司簽訂的有關期貨經紀業務的協議意向書;


(七)聘用外籍人員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應提交聘用証明和由所在國(地區)公証机构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証明;


(八)實行股份制的,應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規定提交有關文件。


第七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准确、及時、高效的服務;


(二)在登記主管机關指定的金融机构開設客戶保証金的專用帳戶,并与自有資金分离存放;


(三)如實記錄、及時執行客戶指令;


(四)將每日交易記錄、會計憑証及其他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六)在營業場所備置供客戶閱讀的公開說明書、風險說明書;


(七)在登記注冊后60日內向登記主管机關指定的金融机构繳存營業保証金,其數額不低于注冊資金總額的25%。


第八條 禁止期貨經紀公司從事下列行為:


(一)私下串通,壟斷市場;


(二)進行私下對衝;


(三)制造、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


(四)偽造、涂改、買賣各种交易憑証和文件;


(五)挪用客戶保証金;


(六)雇用非經紀人与客戶接洽、商談委托進行期貨買賣事宜或代其進行期貨買賣;


(七)約定与客戶分享利益或承擔風險;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權對管轄區內的期貨經紀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管轄區內的期貨經紀公司進行監督檢查并發現其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根据情節輕重對公司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決定。


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机關處理。


第十一條 由于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使客戶遭受損失或者引起糾紛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已經登記注冊的期貨經紀公司,應當于本辦法發布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申請重新登記注冊。


對按期提出重新登記注冊申請,但經審核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期貨經紀公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記主管机關作出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決定。


對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記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期貨經紀公司,由原登記主管机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已經登記注冊的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公司,應當于本辦法發布之日起9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變更登記程序,向原登記主管机關提出申請,由原登記主管机關逐級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進行期貨經紀業務的單項核定。


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已經登記注冊的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公司,應當于本辦法發布之日起90日內,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變更登記程序,向原登記主管机關申請變更登記。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原登記主管机關予以強制變更。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也适用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對期貨經紀公司的登記管理沒有明确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制定的有關規定与本辦法相抵触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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