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管理辦法
工商(1990)第152號
(1990年6月6日國家工商局以工商(1990)152號文印發)
第一條 為建立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管理制度,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對企業的監督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是國家授權登記主管机關發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向社會公開發布企業登記公告、宣告企業法人成立、登記事項變更、注銷等情況,提供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和准确資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調整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統一組織發布。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發布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第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和注銷登記公告。發布登記公告的審批程序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法人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企業類別、注冊資金或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核准登記注冊日期。
企業變更名稱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企業類別、經營范圍、變更登記后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企業類別、經營范圍、核准變更登記日期。
企業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核准登記日期,有債權債務的還應公告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的基本形式為期刊式,刊名為《中國企業法人登記公告》,規格式樣和組織發布時間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規定。
第七條 登記主管机關對于各類公告內容,必須認真審核,有關登記事項的內容要确認准确無誤后,方可發布。有關審核資料應存入企業登記檔案。
第八條 登記主管机關發期刊式公告應按規定的標准收取公告費。
第九條 登記主管机關發布的期刊式公告應分送給在刊企業,并按規定的時間和份數提交給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十條 企業法人未經登記主管机關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刊登企業登記公告。企業主管机關有權依法查處非法印刷、刊登、發布企業登記公告的企業或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編入介紹企業的文字、圖片資料等內容,即采用登記年鑒形式的,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統一式樣和印刷標准印制。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它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由登記主管机關組織發布《企業登記公告》。但公告內容必須說明公告單位隸屬的法人名稱、住所。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變更登記事項或終止,經登記主管机關批准,由該企業法人或其主管部門在登記主管机關指定的報紙上刊登變更或終止通告。企業法人因不及時通告,而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
登記主管机關認為企業法人有必要發布變更或終止通告的。可以要求企業法人或其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時間或方式發布。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