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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暫行辦法

(1992年1月3日農業部令第8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企業改革,調整企業組織結构,优化生產要素組合,發揮群体优勢和綜合功能,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和規模效益,推動鄉鎮企業集團的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体所有制企業條例》及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指的企業集團,是以實力強大的鄉鎮企業為核心,以資產和名优產品生產經營為紐帶,由若干個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并由多層次組成的股份聯合經濟組織。


第三條 企業集團可先在本社區范圍內組建;有條件的,應積极發展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跨所有制的競爭性企業集團。


第四條 企業集團應正确處理國家、地方、成員單位之間的利益關系,調動各方面的積极性。各成員單位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五條 根据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和支持企業集團的發展。企業集團享有國家對鄉鎮企業和企業集團規定的各項權益。


第六條 企業集團應當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要求,采取專業分工、協作配套的生產經營方式,發揮生產、經營、外貿、科技開發、資金融通、信息服務、企業管理等綜合功能。


第七條 企業集團由核心企業所在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原則和條件

第八條 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有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


(二)發揮現有生產能力和优化生產要素組合,提高規模經濟效益;


(三)推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增加企業競爭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勢和綜合功能,提高宏觀調控的有效性;


(五)實行企業要求和政府引導相結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職能;


(六)堅持參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實行互惠互利;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必須遵循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必須是當地或同行業中經濟實力、技術開發能力較強和管理水平較高的鄉鎮企業;


(二)企業集團的主導產品,應是在國內市場具有較強競爭能力的產品,或者是重要的有發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創匯產品;


(三)企業集團除核心企業外,必須有一定數量的緊密層企業,并應逐步有一批半緊密層和松散層企業;


(四)核心企業与各成員單位之間,應通過資產和生產經營的紐帶組成一個有机整体;


(五)企業集團必須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規定成員單位間的利益關系及其承擔的經濟責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不得用行政命令強行組建企業集團和搞地區、部門封鎖及行業壟斷。

第三章 形式与責權

第十一條 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可以具有多層次的組織結构,其基本形式和責權關系如下:


(一)核心企業。即企業集團公司,可以是一個實力雄厚的骨干企業,也可以是一個控股公司。它是整個企業集團的核心,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二)緊密層。即由被企業集團公司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組成,也可由集團公司管理產供銷、人財物主要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組成,實行資產、經營、管理的統一。


(三)半緊密層。即由企業集團公司參股的企業、事業單位組成,也可由集團公司管理產供銷主要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組成,在集團公司統一經營下,按股份比例或協議規定,享受利益和承擔責任。


按照集團章程、合同、協議的規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獨立經營,各自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集團公司必須具有法人地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集團的各個成員單位原有法人資格的,其法人地位不變。破產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以各自的財產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可以探索其他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的形式。

第四章 審批与登記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組建与發展企業集團,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証,寫出論証報告;制定集團章程;确定經營范圍、發展目標、經濟責任、權利義務和收益分配;提出組織領導机构方案等。


第十五條 申請組建企業集團,必須由集團核心企業商得各成員單位同意后,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可行性論証報告、集團章程、集團成員單位名單以及核心企業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等,一并報核心企業所在地的縣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持有關批准文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核心企業經登記注冊后,即宣告企業集團成立。


第十六條 具備一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成立內部金融机构(財務公司),也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計划單列和自營進出口權等。

第五章 机构与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集團公司實行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制度。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机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由企業集團公司和主要成員單位派代表共同組成,選舉產生董事會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會是集團公司的最高決策机构,向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 董事會按照企業章程討論決定企業集團的一切重大問題,其主要職權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确定年度生產經營計划和長遠發展規划;審定財務預決算報告和收益分配方案;總經理的聘請、解除和獎懲等。


第十九條 企業集團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是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可由董事長兼任,也可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聘請他人擔任。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和履行董事會賦予的各項權力和職責。


第二十條 企業集團內部管理應体現民主化和科學化的要求,具体組織机构和領導体制可由董事會根据實際情況确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集團公司應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經濟責任制度、企業管理制度和審計監督制度,對緊密層企業及集團其他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的管理、協調和服務。

第六章 指導与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努力創造條件,積极幫助和引導鄉鎮企業在橫向經濟聯合的基礎上,促進企業集團的發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業集團的領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体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為企業集團的組建和發展創造條件,在能源、原材料、資金、人才、技術、運輸等方面給予積极扶持。


第二十五條 企業集團公司違反財政、稅收、勞動、工商行政、价格、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并協同有關部門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据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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