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管理,規范市場開辦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市場登記注冊。
第三條 開辦市場應當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构、城鎮建設規划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統籌規划、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場登記管理机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各類市場的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場登記管理机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履行開辦單位職責;
(二)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三)确認入場經營主体資格,并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六)行使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体、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經政府批准的單位,可以開辦市場。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城鄉建設發展和市場布局總体規划,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申請登記注冊;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請登記注冊。
第九條 開辦單位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証報告;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証明;
(四)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文件;
(五)市場負責人的任用及身份証明;
(六)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其他文件或証明。
屬于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條 市場登記管理机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注冊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准予登記注冊或不准予登記注冊的決定。
第十一條 市場經登記管理机關核准登記后,頒發《市場登記証》。《市場登記証》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市場登記注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負責人、開辦單位、上市商品范圍、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場組織形式)等。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証》是市場依法開辦的憑証,除登記主管机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毀坏。《市場登記証》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三條 市場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未經國務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市場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含)以上區域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批准;市場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以下行政區划名稱的核准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市場名稱經核准登記后,
在核准登記机關管轄的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四條 市場合并、遷稱、分立、撤銷以及改變其他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持相關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机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經市場登記管理机關核准開辦、變更、注銷登記的市場,由登記机關統一組織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單位設立經營机构的,應當在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該机构的登記注冊。
企業法人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外,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增加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机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市場登記管理机關應當對所登記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組織和制度,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為經營者提供良好的經營場所及相關服務。
(二)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場交易的規章制度;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机關對入場經營主体資格進行審查,确保經營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登記管理机關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六)認真遵守市場登記年度檢驗和統計制度。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登記管理机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辦理市場登記注冊的,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對開辦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罰款;對開辦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証》的,由市場登記管理机關視情節輕重,處以二万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兩個市場名稱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場名稱的,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辦理變更、注銷登記的,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企業登記的,按照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開辦單位職責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罰款,并扣繳《市場登記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市場登記管理机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市場登記管理机關申請复議,申請人對复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市場登記管理机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机關予以行政處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產要素市場、文化市場參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