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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國發[1986]90號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确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算繳納。具体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据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机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据。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机關、人民團体、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胜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确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机關征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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