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國發[1987]27號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种植農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种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畝至二畝(含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一元至五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征收。
經濟特區,适用稅額可以适當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各地适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稅額范圍內,根据本地區情況具体核定。
第六條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下列經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机場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儿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准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确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机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后,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級財政机關。獲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向財政机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
第十條 對獲准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机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 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机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机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机關申請复議。上級財政机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复。申訴人對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