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4]46號
2004-04-29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划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哎 根据《國務院關于印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3〕15號)的要求,從2003年度起,全國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進行改革試點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開。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現對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問題明确如下:哎 一、關于貸款呆帳損失的稅務處理問題哎 信用社在清產核資中,應對各項貸款進行全面、認真的清理核實。對清理出來的貸款呆帳損失,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審批事項的通知》(國稅發〔2003〕73號)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其中,對貸款呆賬損失數額較大,當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難的,可按不超過8年的期限進行扣除。哎 二、關于各項資產盤盈、盤虧和損失的稅務處理問題哎 信用社在清產核資中發生的各項資產(不包括貸款,下同)盤盈、盤虧和損失,先列入待處理財產損益,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清理核實。核實后其資產盤盈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其資產盤虧和損失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190號)的規定進行扣除,其中,資產盤虧和損失數額較大,當年一次扣除有困難的,可按不超過8年的期限進行扣除。哎 三、關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資產稅務處理問題哎 信用社在清產核資中清理出來逾期使用和已按規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資產,不得列入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范圍,但可單獨建賬進行日常管理。哎 四、關于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或減值的稅務處理問題哎 信用社在清產核資中,如需對固定資產進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應調整相關資產的賬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其重估減少的价值,可以按會計規定計提資產減值准備,但其計稅基礎(計稅成本)不得調整,提取的資產減值准備也不得在稅前扣除。哎 五、關于無法付出款項的稅務處理問題哎 信用社在清產核資中清理出來的各項無法付出的款項,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哎 六、關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确定問題哎 信用社以縣(市)為單位組成統一法人或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后,應以新組建的縣(市)聯社或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為納稅人,統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哎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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