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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1988]第17號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据,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据實際情況确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2元至4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据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确定所轄地區的适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据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划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适用稅額標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适用稅額標准可以适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适用稅額標准可以适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机關、人民團体、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胜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确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机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机關征收。土地管理机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机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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