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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深地稅發 【2000】464 2000-7-5

各分局:

  根据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于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8號)和《深圳市國家机關事業單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現對我市個人出售住房的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明确如下:

  一、根据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在這里,“個人自有住房”是指個人擁有的已取得了商品房《房地產証》的住房,包括已取得商品房房地產証的商品房和安居房。

  二、個人出售自有住房的應納稅所得額,以出售住房的銷售額減除房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來确定的。其中,房產原值以該房產的商品房《房地產証》上的登記金額為准。

  三、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四、為鼓勵個人換購住房,對個人出售現住房后1年內重新購房的,其出售現有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視其重新購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稅。對于個人在出售現有住房前已購買另一套住房的,其出售現住房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也視其原來已購另一住房的价值給予全部或部分免稅。對于個人出售現住房后1年內重新購房的,個人出售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應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前,以納稅保証金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机關繳納。稅務机關在收取納稅保証金時,應向納稅人正式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納稅保証金收据”,并納入專戶存儲。

  五、具体征管辦法另行規定。


二○○○年七月五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于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字〔1999〕27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划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建委(建設廳),各直轄市房地局:

  為促進我國居民住宅市場的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准,現就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据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出售自有住房的應納稅所得額,按下列原則确定:

  (一)個人出售除已購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确定。

  (二)個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其應納稅所得額為個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的銷售价,減除住房面積標准的經濟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過住房面積標准的房价款、向財政或原產權單位繳納的所得收益以及稅法規定的合理費用后的余額。

  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据國家和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价(或標准价)購買的公有住房。

  經濟适用住房价格按縣級(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确定。

  (三)職工以成本价(或標准价)出資的集資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經濟适用住房以及拆遷安置住房,比照已購公有住房确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為鼓勵個人換購住房,對出售自有住房并擬在現住房出售后1年內按市場价重新購房的納稅人,其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視其重新購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稅。具体辦法為:

  (一)個人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應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前,以納稅保証金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机關繳納。稅務机關在收取納稅保証金時,應向納稅人正式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納稅保証金收据”,并納入專戶存儲。

  (二)個人出售現住房后l年內重新購房的,按照購房金額大小相應退還納稅保証金。購房金額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銷售額(原住房為已購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銷售額應扣除已按規定向財政或原產權單位繳納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還納稅保証金;購房金額小于原住房銷售額的,按照購房金額占原住房銷售額的比例退還納稅保証金,余額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三)個人出售現住房后1年內未重新購房的,所繳納的納稅保証金全部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四)個人在申請退還納稅保証金時,應向主管稅務机關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購房合同和主管稅務机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証明材料,經主管稅務机關審核确認后方可辦理納稅保証金退還手續。

  (五)跨行政區域售、購住房又符合退還納稅保証金條件的個人,應向納稅保証金繳納地主管稅務机關申請退還納稅保証金。

四、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繼續免征個人所得稅。

五、為了确保有關住房轉讓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實施,各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与稅務机關加強協作、配合,主管稅務机關需要有關本地區房地產交易情況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及時提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