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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4號——審計抽樣

1995-12-2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運用審計抽樣方法,提高審計效率,保証執業質量,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審計抽樣,是指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程序時,從審計對象總体中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測試,并根据測試結果,推斷總体特征。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在設計与選擇樣本、評价抽樣結果時,應當運用專業判斷。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進行詳細審計,或從審計對象總体中選擇有特殊重要性的全部項目進行審計時,不适用本准則。

第二章 樣本的設計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設計樣本時,應當考慮以下基本因素: (一) 審計目標; (二) 審計對象總体及抽樣單位; (三) 抽樣風險和非抽樣風險; (四) 可信賴程度; (五) 可容忍誤差; (六) 預期總体誤差; (七) 分層; (八) 其他因素。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具体審計目標,考慮其所要獲取審計証据的特征及构成誤差的條件,确定所采用的審計抽樣方法,并据此設計樣本。

第七條 審計對象總体是注冊會計師為形成審計結論,擬采用抽樣方法審計的有關會計或其他資料的全部項目。 注冊會計師在确定審計對象總体時,應保証其相關性和完整性。

第八條 抽樣單位是构成審計對象總体的單位項目。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審計目標及被審計單位實際情況,确定抽樣單位。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不同的要求,運用适當的方法,從審計對象總体中選擇若干抽樣單位,以組成适量、有效的樣本。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在設計樣本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并著重考慮因抽樣引起的抽樣風險及其他因素引起的非抽樣風險。

第十一條 抽樣風險是注冊會計師依据抽樣結果得出的結論,与審計對象總体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抽樣風險与樣本量成反比,樣本量越大,抽樣風險越低。

第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符合性測試時,應關注以下抽樣風險: (一) 信賴不足風險:抽樣結果使注冊會計師沒有充分信賴實際上應予信賴的內部控制的可能性; (二) 信賴過度風險:抽樣結果使注冊會計師對內部控制的信賴超過了其實際上可予信賴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實質性測試時,應關注以下抽樣風險: (一) 誤拒風險:抽樣結果表明賬戶余額存在重大錯誤而實際上并不存在重大錯誤的可能性; (二) 誤受風險:抽樣結果表明賬戶余額不存在重大錯誤而實際上存在重大錯誤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信賴不足風險与誤拒風險一般會導致注冊會計師執行額外的審計程序,降低審計效率;信賴過度風險与誤受風險很可能導致注冊會計師形成不正确的審計結論,對此應予以特別關注。

第十五條 非抽樣風險是注冊會計師因采用不恰當的審計程序或方法,誤解審計証据等而未能發現重大誤差的可能性。注冊會計師應當通過适當的計划、指導和監督,有效地降低非抽樣風險。

第十六條 可信賴程度通常用預計抽樣結果能夠代表審計對象總体特征的百分比來表示。注冊會計師對可信賴程度要求越高,需選取的樣本量相應越大。

第十七條 可容忍誤差是注冊會計師認為抽樣結果可以達到審計目的,所愿意接受的審計對象總体的最大誤差。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計划階段,根据審計重要性原則,合理确定可容忍誤差。可容忍誤差越小,需選取的樣本量相應越大。

第十八條 在進行符合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應是注冊會計師不改變對內部控制的可信賴程度,所愿意接受的最大誤差。 在進行實質性測試時,可容忍誤差應是注冊會計師能夠對某一賬戶余額或經濟業務分類作出合理評价,所愿意接受的最大金額誤差。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根据前期審計所發現的誤差、被審計單位經營業務和經營環境的變化、內部控制制度的評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結果等,來确定審計對象總体的預期誤差。如果存在預期誤差,應當選取較大的樣本量。

第二十條 分層是將某一審計對象總体划分為若干具有相似特征的次級總体的過程。注冊會計師可以利用分層著重審計可能含有較大錯誤的項目,并減少樣本量。

第三章 樣本的選取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在選取樣本時,應使審計對象總体內所有項目均有被選取的机會,以使樣本能夠代表總体。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采用統計抽樣或非統計抽樣方法選取樣本,只要運用得當,均可獲得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二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運用下列方法選取樣本: (一) 隨机選樣。隨机選樣是指對審計對象總体或次級總体的所有項目,按隨机規則選取樣本。 (二) 系統選樣。系統選樣是指首先計算選樣間隔,确定選擇起點,然后按照間隔,順序選取樣本。 (三) 隨意選樣。隨意選樣是不考慮金額大小、資料取得的難易程度及個人偏好,以隨意的方式選取樣本。

第四章 抽樣結果的評价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對樣本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后,應按下列步驟評价抽樣結果: (一) 分析樣本誤差; (二) 推斷總体誤差; (三) 重估抽樣風險; (四) 形成審計結論。

第二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分析樣本誤差時,應當根据預先确定的构成誤差的條件,确定某一有問題的項目是否為一項誤差。

第二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按照既定的審計程序,無法對樣本取得審計証据時,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相應的審計証据。如果沒有或無法實施替代審計程序,應將有關樣本視為誤差。

第二十七條 對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樣本誤差項目,注冊會計師應將其作為一個整体,實施相應的審計程序,并根据審計結果,進行單獨的評价。

第二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根据樣本誤差,采用适當的方法,推斷審計對象總体誤差。

第二十九條 在進行符合性測試時,注冊會計師如果認為抽樣結果無法達到其對所測試的內部控制制度的預期信賴程度,應考慮增加樣本量或修改實質性測試程序。

第三十條 如果注冊會計師推斷的總体誤差超過可容忍誤差,經重估后的抽樣風險不能接受,應增加樣本量或執行替代審計程序。 如果注冊會計師推斷的總体誤差接近可容忍誤差,應考慮是否增加樣本量或執行替代審計程序。

第三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應根据抽樣結果的評价,确定審計証据是否足以証實某一審計對象總体特征。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准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准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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