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5號——審計証据
1995-12-2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証据,保証審計証据的充分性与适當性,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審計証据,是指注冊會計師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為形成審計意見所獲取的証据。
第三條 本准則所稱審計証据的充分性,是指審計証据的數量足以使得注冊會計師形成審計意見。 本准則所稱審計証据的适當性,是指審計証据的相關性和可靠性,即審計証据應當与審計目標相關聯,并能如實地反映客觀事實。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可以參照本准則辦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則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在取得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后,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專業判斷,确定審計証据是否充分、适當。
第六條 審計証据的充分性与适當性密切相關。一般而言,當審計証据的相關与可靠程度較高時,所需審計証据的數量較少;反之,所需審計証据的數量較多。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判斷審計証据是否充分、适當,應當考慮下列主要因素: (一) 審計風險; (二) 具体審計項目的重要程度;
(三) 注冊會計師及其業務助理人員的審計經驗; (四) 審計過程中是否發現錯誤或舞弊; (五) 審計証据的類型与獲取途徑。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一般應采用抽樣方法獲取審計証据。無論是進行符合性測試還是進行實質性測試,都應考慮樣本的代表性。
第九條 通過符合性測試獲取審計証据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事項: (一) 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二) 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三) 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在所審計期間是否一貫得到遵循。
第十條 通過實質性測試獲取審計証据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事項: (一) 資產、負債在某一特定時日是否存在;
(二) 資產、負債在某一特定時日是否歸屬被審計單位; (三) 經濟業務的發生是否与被審計單位有關; (四) 是否有未入賬的資產、負債或其他交易事項;
(五) 資產、負債的計价是否恰當; (六) 收入与費用是否歸屬當期,并相互配比; (七) 會計記錄是否正确; (八) 會計報表項目的分類反映是否适當,并前后一致。
第十一條 審計証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參照下述標准來判斷: (一) 書面証据比口頭証据可靠; (二) 外部証据比內部証据可靠;
(三) 注冊會計師自行獲得的証据比由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証据可靠; (四) 內部控制較好時的內部証据比內部控制較差時的內部証据可靠;
(五) 不同來源或不同性質的審計証据能相互印証時,審計証据更為可靠。
第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証据時,可以考慮成本效益原則,但對于重要審計項目,不應將審計成本的高低或獲取審計証据的難易程度作為減少必要審計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所獲取的審計証据進行分析和評价,以形成相應的審計結論。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將所獲取的審計証据在審計工作底稿中予以清晰、完整地記錄。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對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尚有疑慮的重要事項,應進一步獲取審計証据,以証實或消除疑慮;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后,仍不能獲取所需審計証据,或無法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注冊會計師應出具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三章 取 証 方 法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采用下列方法獲取審計証据: (一) 檢查; (二) 監盤; (三) 觀察; (四)
查詢及函証; (五) 計算; (六) 分析性复核。
第十七條 檢查是注冊會計師對會計記錄和其他書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審閱与复核。
第十八條 監盤是注冊會計師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各种實物資產及現金、有价証券等的盤點,并進行适當的抽查。 注冊會計師監盤實物資產時,應對其質量及所有權予以關注。
第十九條 觀察是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實物資產和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等所進行的實地察看。
第二十條 查詢是注冊會計師對有關人員進行的書面或口頭詢問。
第二十一條 函証是注冊會計師為印証被審計單位會計記錄所載事項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証。 注冊會計師如果不能通過函証獲取必要的審計証据,應實施替代審計程序。
第二十二條 計算是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原始憑証及會計記錄中的數据所進行的驗算或另行計算。
第二十三條 分析性复核是注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進行的分析,包括調查异常變動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趨勢与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异。
對于异常變動項目,注冊會計師應重新考慮其所采用的審計程序是否恰當。必要時,應當追加适當的審計程序。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獲取審計証据時,可以同時采用上述方法。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准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准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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