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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11號——分析性复核

1996-12-2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運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提高審計效率,保証執業質量,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冊會計師分析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包括調查這些比率或趨勢的异常變動及其与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异。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准則辦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則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運用專業判斷,确定分析性复核程序的運用方式及程度,以將檢查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 在審計計划階段,幫助确定其他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二) 在審計實施階段,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以提高審計效率和效果; (三) 在審計報告階段,對會計報表進行整体复核。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复核時應當考慮: (一) 會計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間的關系; (二) 會計信息和相關非會計信息之間的關系。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复核時,可將所審計會計期間的會計信息与以下各項進行比較: (一) 上期或以前數期的可比信息; (二) 所在行業或同行業中規模相近的其他單位的可比信息; (三) 被審計單位的預算、預測等數据; (四) 注冊會計師的估計數据。

第八條 在實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時,注冊會計師可使用簡易比較、比率分析、結构百分比分析和趨勢分析等方法。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時,應當考慮數据之間是否存在某种預期關系。如果不存在預期關系,注冊會計師不應運用分析性复核。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運用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將分析性复核程序運用于審計計划和審計報告階段,也可運用于審計實施階段。 在審計計划階段,注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分析性复核,進一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情況,識別潛在的風險領域。

第十二條 在審計實施階段,注冊會計師將分析性复核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 分析性复核的目標; (二) 分析性复核結果的可信賴程度; (三) 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性質及相關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 信息的相關性; (五) 相關信息的可獲得性; (六) 相關信息的來源; (七) 相關信息的可靠性; (八) 相關信息的可比性; (九) 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 前期審計中發現的會計調整事項。

第十三條 在審計報告階段,注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分析性复核的結論來印証實施其他審計程序所得出的結論,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審計程序。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對會計報表進行整体复核時,應當審閱會計報表及其附注,并考慮: (一) 針對已發現的异常差异或未預期差异所獲取的審計証据是否适當; (二) 是否存在尚未發現的异常差异或未預期差异。

第四章 分析性复核結果的處理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并考慮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分析性复核結果的可信賴程度: (一) 分析性复核所涉及項目的重要性。對于重要的項目,不應僅僅依賴分析性复核程序; (二) 分析性复核結果与針對同一審計目標實施的其他審計程序的結論的一致性; (三) 分析性复核預期結果的准确性。對于准确性較低的項目,不應過多地依賴分析性复核程序; (四) 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對于風險較高的項目,不應過多地依賴分析性复核程序; (五) 實施分析性复核程序人員的能力与經驗。

第十六條 如果分析性复核使用的是內部控制生成的信息,而內部控制失效,注冊會計師不應信賴這些信息及分析性复核的結果。

第十七條 當分析性复核結果出現以下异常情況時,注冊會計師應當進行調查,要求被審計單位予以解釋,并獲得适當的驗証証据: (一) 与預期金額存在重大偏差; (二) 与其他相關信息嚴重不一致。 如果被審計單位不予解釋或解釋不當,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實施其他審計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准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准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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