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14號——期初余額
1996-12-2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對期初余額的審計,明确執業責任,保証執業質量,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期初余額,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時,所審計會計期間期初已存在的余額。它以上期期末余額為基礎,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項及其會計處理的結果。
本准則所稱首次接受委托,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在被審計單位上期會計報表未經獨立審計,或由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情況下接受的審計委托。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准則辦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則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充分考慮期初余額對所審計會計報表的影響。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期初余額對所審計會計報表的影響程度,合理運用專業判斷,以确定期初余額的審計范圍。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進行會計報表審計時,一般無需專門對期初余額發表審計意見,但應實施适當的審計程序,并充分考慮相關審計結論對所審計會計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影響。
第七條 如上期會計報表已經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注冊會計師可与前任注冊會計師聯系,以獲取必要的審計証据,但應征得被審計單位同意。前任注冊會計師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章 審 計 程 序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對期初余額進行審計,應當獲取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以証實: (一) 期初余額不存在對本期會計報表有重大影響的錯報或漏報;
(二) 上期期末余額已正确結轉至本期,或者已恰當地重新表述; (三) 上期遵循了恰當的會計政策,并与本期一致。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在确定期初余額的審計程序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 上期選用的會計政策; (二)
上期會計報表是否經過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三) 會計報表項目的性質及在本期會計報表中被錯報、漏報的風險; (四) 期初余額對本期會計報表的影響程度。
第十條 如上期會計報表已經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注冊會計師可通過查閱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底稿,獲取有關期初余額的審計証据,但應當考慮前任注冊會計師的專業胜任能力和獨立性。
如前任注冊會計師出具了帶說明段的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應當特別關注其原因,并考慮對本期會計報表的影響。
第十一條 如實施上述審計程序仍不能獲取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或上期會計報表未經獨立審計,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期初余額實施以下審計程序:
(一) 詢問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 (二) 審閱上期會計資料及相關資料; (三) 通過對本期會計報表實施的審計程序進行証實; (四)
補充實施其他适當的實質性測試程序。 第四章 審計結論及處理
第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已獲取的審計証据,形成對期初余額的審計結論,并确定其對本期會計報表審計意見的影響。
第十三條 如期初余額對本期會計報表可能存在重大影響,但無法對其獲取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本期會計報表發表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
第十四條 如期初余額存在嚴重影響本期會計報表的錯報或漏報,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進行調整或披露。如被審計單位不接受建議,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本期會計報表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上期會計報表如經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或經其授權,將上述情況告知前任注冊會計師。 第十五條 如前任注冊會計師出具了帶說明段的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相關事項對本期會計報表的影響。如其影響尚未消除,注冊會計師仍應在審計報告中進行适當反映。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准則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准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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