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6號——存貨監盤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頒布日期 2002-03-05
實施日期 2002-07-01
文 號 財會[2002]1016號
類 別 注冊會計師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實施存貨監盤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証執業質量,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存貨監盤,是指注冊會計師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存貨的盤點,并進行适當的抽查。
第三條 定期盤點存貨,合理确定存貨的數量和狀況是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的責任。
實施存貨監盤,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是注冊會計師的責任。
第二章 存貨監盤計划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被審計單位存貨的特點、盤存制度和存貨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況,在評价被審計單位存貨盤點計划的基礎上,編制存貨監盤計划,對存貨監盤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條 在編制存貨監盤計划時,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了解存貨的內容、性質、各存貨項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場所;
(二)了解存貨會計系統及其他相關的內部控制;
(三)評估与存貨相關的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及重要性;
(四)查閱以前年度的存貨監盤工作底稿;
(五)考慮實地察看存貨的存放場所,特別是金額較大或性質特殊的存貨;
(六)考慮是否需要利用專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當局討論其存貨盤點計划。
第六條 在复核或与管理當局討論其存貨盤點計划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以評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貨的數量和狀況:
(一)盤點的時間安排;
(二)存貨盤點范圍和場所的确定;
(三)盤點人員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盤點前的會議及任務布置;
(五)存貨的整理和排列,毀損、陳舊、過時、殘次及所有權不屬于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的區分;
(六)存貨的計量工具和計量方法;
(七)在產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單位的存貨的盤點安排;
(九)存貨收發截止的控制;
(十)盤點期間存貨移動的控制;
(十一)盤點表單的設計、使用与控制;
(十二)盤點結果的匯總及盤盈盤虧的分析、調查与處理。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盤存制度及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評价其盤點時間是否合理。
第八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盤點計划存在缺陷,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調整。
第九條 存貨監盤計划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存貨監盤的目標、范圍及時間安排;
(二)存貨監盤的要點及關注事項;
(三)參加存貨監盤人員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圍。
第三章 存貨監盤程序
第十條 在被審計單位盤點存貨前,注冊會計師應當觀察盤點現場,确定應納入盤點范圍的存貨是否已經适當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盤點標識,防止遺漏或重复盤點。
對未納入盤點范圍的存貨,注冊會計師應當查明未納入的原因。
第十一條 對所有權不屬于被審計單位的存貨,注冊會計師應當取得其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确定是否已分別存放、標明,且未被納入盤點范圍。
第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觀察被審計單位盤點人員是否遵守盤點計划并准确地記錄存貨的數量和狀況。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進行适當抽查,將抽查結果与被審計單位盤點記錄相核對,并形成相應記錄。
第十四條 在抽查時,注冊會計師應當從存貨盤點記錄中選取項目追查至存貨實物,以測試盤點記錄的准确性;注冊會計師還應當從存貨實物中選取項目追查至存貨盤點記錄,以測試存貨盤點記錄的完整性。
第十五條 如果抽查時發現差异,注冊會計師應當查明原因,及時提請被審計單位更正。如果差异較大,注冊會計師應當擴大抽查范圍或提請被審計單位重新盤點。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特別關注存貨的移動情況,防止遺漏或重复盤點。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特別關注存貨的狀況,觀察被審計單位是否已經恰當地區分所有毀損、陳舊、過時及殘次的存貨。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獲取盤點日前后存貨收發及移動的憑証,檢查庫存記錄与會計記錄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十九條 在被審計單位存貨盤點結束前,注冊會計師應當:
(一)再次觀察盤點現場,以确定所有應納入盤點范圍的存貨是否均已盤點;
(二)取得并檢查已填用、作廢及未使用盤點表單的號碼記錄,确定其是否連續編號,查明已發放的表單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貨盤點的匯總記錄進行核對。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复核盤點結果匯總記錄,評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實際盤點結果。
第二十一條 如果存貨盤點日不是資產負債表日,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适當的審計程序,确定盤點日与資產負債表日之間存貨的變動是否已作正确的記錄。
第二十二條 在永續盤存制下,如果永續盤存記錄与存貨盤點結果之間出現重大差异,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審計程序,查明原因,并檢查永續盤存記錄是否已作适當的調整。
第二十三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的盤點方式及其結果無效,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重新盤點。
第四章 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如果由于被審計單位存貨的性質或位置等原因導致無法實施存貨監盤,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能否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注冊會計師實施的替代審計程序主要包括:
(一)檢查進貨交易憑証或生產記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檢查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生的銷貨交易憑証;
(三)向顧客或供應商函証。
第二十五條 如果因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無法在預定日期實施存貨監盤或接受委托時被審計單位的期末存貨盤點已經完成,注冊會計師應當評估存貨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對存貨進行适當抽查或提請被審計單位另擇日期重新盤點,同時測試在該期間發生的存貨交易,以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二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委托其他單位保管的或已作質押的存貨,注冊會計師應當向保管人或債權人函証。如果此類存貨的金額占流動資產或總資產的比例較大,注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實施存貨監盤或利用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當注冊會計師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對上期期末存貨實施監盤,且該存貨對本期會計報表存在重大影響時,如果已獲取有關本期期末存貨余額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以下一項或多項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本期期初存貨余額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一)查閱前任注冊會計師工作底稿;
(二)審閱上期存貨盤點記錄及文件;
(三)抽查上期存貨交易記錄;
(四)運用毛利百分比法等進行分析。
第五章 存貨監盤結果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已獲取的審計証据,形成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審計結論,并确定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如果無法實施存貨監盤,也無法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如果通過實施存貨監盤發現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報,且被審計單位拒絕調整,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如果注冊會計師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審計程序,仍未能獲取有關本期期初存貨余額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如涉及存貨監盤,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准則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准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6號——存貨監盤》等四個項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執業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擬訂了《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6號——存貨監盤》、《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7號——函証》、《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9號——對財務信息執行商定程序》和《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0號——會計報表審閱》,現予以發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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