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7號——函証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頒布日期 2002-03-05
實施日期 2002-07-01
文 號 財會[2002]1016號
類 別 注冊會計師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實施函証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証執業質量,根据《獨立審計基本准則》,制定本准則。
第二條 本准則所稱函証,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印証影響會計報表認定的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以被審計單位的名義向第三方發出詢証函,獲取和評价審計証据的過程。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函証時,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
第二章 函証決策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實施函証,以獲取支持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水平;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証据能否將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審計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環境、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賬戶或交易的性質、被詢証者處理詢証函的習慣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証的內容、范圍、時間和方式。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銀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額賬戶和在本期內注銷的賬戶)及与金融机构往來的其他重要信息進行函証。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應收賬款進行函証,除非有充分証据表明應收賬款對會計報表不重要,或函証很可能是無效的。
如果不對應收賬款進行函証,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工作底稿中說明理由。
如果認為函証很可能是無效的,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八條 函証的內容通常還涉及以下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資;
(二)應收票据;
(三)其他應收款;
(四)預付賬款;
(五)由其他單位代為保管、加工或銷售的存貨;
(六)長期投資;
(七)委托貸款;
(八)應付賬款;
(九)預收賬款;
(十)保証、抵押或質押;
(十一)或有事項;
(十二)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采用抽樣方式選擇函証樣本時,樣本應當足以代表總体,并包括:
(一)金額較大的項目;
(二)賬齡較長的項目;
(三)交易頻繁但期末余額較小的項目;
(四)重大關聯方交易;
(五)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六)可能存在爭議以及產生重大錯誤或舞弊的交易。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通常以資產負債表日為截止日,在期后适當時間內實施函証。如果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評估為低水平,注冊會計師可選擇資產負債表日前适當日期為截止日實施函証,并對所函証項目自該截止日起至資產負債表日止發生的變動實施實質性測試程序。
第十一條 當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要求對擬函証的某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不實施函証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該項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認為管理當局的要求合理,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与這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如果認為管理當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而無法實施函証,注冊會計師應當視為審計范圍受到限制,并考慮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十二條 在分析管理當局要求不實施函証的原因時,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并考慮:
(一)管理當局是否誠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錯誤或舞弊;
(三)替代審計程序能否提供与這些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三章 詢証函的設計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据特定審計目標設計詢証函。
第十四條 在設計詢証函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可能影響會計報表認定和函証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証的方式;
(二)以往審計或類似業務的經驗;
(三)擬函証信息的性質;
(四)選擇被詢証者的适當性;
(五)被詢証者易于回函的信息類型。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采用積极的或消极的函証方式實施函証,也可將兩种方式結合使用。
如果采用積极的函証方式,注冊會計師應當要求被詢証者在所有情況下必須回函,确認詢証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詢証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証方式,注冊會計師只要求被詢証者僅在不同意詢証函列示信息的情況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條 積极的函証方式提供的審計証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証方式可靠。當同時存在以下情況時,注冊會計師可考慮采用消极的函証方式:
(一)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評估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較小的賬戶余額;
(三)預期不存在大量的錯誤;
(四)沒有理由相信被詢証者不認真對待函証。
第四章 函証的實施与評价
第十七條 在實施函証時,注冊會計師應當對被詢証者的選擇、詢証函的設計、發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對函証實施過程進行控制;
(一)將被詢証者的名稱、地址与被審計單位有關記錄核對;
(二)將詢証函中列示的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与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核對;
(三)詢証函經被審計單位蓋章后,由注冊會計師直接發出;
(四)在詢証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審計業務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回函;
(五)將發出詢証函的情況記錄于工作底稿;
(六)將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匯總統計函証結果。
第十九條 如果被詢証者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回函,注冊會計師應當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詢証者寄回詢証函原件。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未能收到回函時,應當考慮對重要的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証,或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二十一條 在評价實施函証和替代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証据是否充分、适當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函証和替代審計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項的原因、頻率、性質和金額;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証据。
第二十二條 在評价函証的可靠性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對詢証函的設計、發出及收回的控制情況;
(二)被詢証者的胜任能力、獨立性、授權回函情況、對函証項目的了解及其客觀性;
(三)被審計單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如果有跡象表明收回的詢証函不可靠,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适當的審計程序予以証實或消除疑慮。
第二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不符事項是否构成錯報及其對會計報表可能產生的影響,并將結果記錄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項构成錯報,注冊會計師應當重新考慮所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第二十五條 如果實施函証和替代審計程序都不能獲取會計報表有關認定的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審計程序。
第二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評价函証及函証以外的審計程序的實施結果是否為會計報表有關認定提供了充分、适當的審計証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如涉及函証,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准則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准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6號——存貨監盤》等四個項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執業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擬訂了《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6號——存貨監盤》、《獨立審計具体准則第27號——函証》、《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9號——對財務信息執行商定程序》和《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0號??會計報表審閱》,現予以發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网站 http://www.cicpa.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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