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內資企業的借款費用稅前扣除有什么具体規定?
答:《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借款費用是納稅人為經營活動的需要承擔的、与借入資金相關的利息費用,包括:
1、長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債券相關的折价或溢价的攤銷;
3、安排借款時發生的輔助費用的攤銷;
4、与借入資金有關,作為利息費用調整額的外幣借款產生的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規定,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金融机构,是指各類銀行、保險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机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除建造、購置固定資產,開發、購置無形資產,以及籌辦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許扣除。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標准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32號)規定:企業經批准集資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計稅時予以扣除;其超過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准的批复》(國稅函[2003]1114號)規定:金融机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動利率。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
第三十四條規定: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應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有關資產交付使用后發生的借款費用,可在發生當期扣除。納稅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費用應按經營性活動和資本性支出占用資金的比例,合理計算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費用。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847號)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的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机构取得貸款的証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确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規定: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
來源:深圳國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