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如何在以后年度進行彌補?
答: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52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現就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政策歸納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只設有一個營業机构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
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机构、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52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稅法規定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時,首先應彌補企業以前年度所發生的虧損,彌補虧損后有余額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稅率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我國境內多個分支机构或營業机构企業所得稅時的虧損彌補
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外國企業合并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及的營業机构适用不同稅率納稅的,應當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机构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前款所說的各營業机构,有盈有虧,盈虧相抵后仍有利潤的,應當按有盈利的營業机构所适用的稅率納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机构,應當以該營業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彌補其虧損,彌補虧損后仍有利潤的,再按該營業机构所适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額應當按為該虧損營業机构抵虧的營業机构所适用的稅率納稅。
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机构的,在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比照本細則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關于各營業机构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時盈虧相抵處理的問題,國稅發[2000]152號文件指出,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并申報我國境內各分支机构或營業机构企業所得稅時,當某些机构發生虧損,首先應用相同稅率机构的盈利進行抵補;若沒有相同稅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虧損机构相近稅率机构的盈利進行抵補。
為了便于理解,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某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分別設有兩個分支机构A和B。A适用的所得稅率是24%,B适用的所得稅率是30%,不考慮地方所得稅和稅收減免情況。2003年度A机构盈利100万元,B机构虧損50万元,則A、B兩個机构2003年度匯總納稅時,應繳納所得稅為:(100-50)肓24%=12万元。2004年度,A机构盈利40万元,B机构盈利120万元,則2004年度A、B兩机构匯總繳納所得稅時,應繳所得稅額為:40肓24%+(120-50)肓30%+50肓24%=42.6万元。
三、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時的虧損彌補
根据《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的規定:
合并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合并后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如果合并后的企業在适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的,合并前企業的上述經營虧損,應在与該合并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体應比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見本文第二部分的內容)的方法進行。
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的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業分擔的數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由分立后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在股權重組后逐年延續彌補。
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產轉讓前后發生的經營虧損,各自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內逐年彌補。不論企業轉讓部分還是全部資產及業務,企業經營虧損均不得在資產轉讓和受讓雙方間相互結轉。
來源:深圳國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