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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印發《合伙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試行辦法》

第一條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合伙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共同出資,共同執業,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

合伙事務所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和賠償金時,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氨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數量符合規定條件的注冊會計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2氨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3氨有能夠滿足執業和其他業務工作所需要的資金。

第五條申請成為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的注冊會計師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氨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
2氨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有效証書,有五年以上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獨立審計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道德記錄;
3氨不在其他單位從事謀取工資收入的工作;
4氨至申請日止在申請注冊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設立有限責任合伙人。有限責任合伙人不得超過合伙人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

1氨只出資而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從事業務的人員;
2氨超過國家規定職齡的人員;
3氨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人員;
4氨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十條、第十三條情形之一的人員。

第八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其中一名合伙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重大問題集体作出決定, 并推舉主任會計師一人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主任會計師必須由合伙人擔任。

第九條合伙人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統一規定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稱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

第十條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由合伙發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遞交申請書并附送下列文件:

1氨合伙人協議書;
2氨各合伙人姓名、簡歷、住址、注冊會計師証書复印件及從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業務時間
、有關業績及職業道德的証明;
3氨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章程;
4氨合伙人出資和個人財產的有效証明;
5氨其他注冊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姓名、簡歷、住址及注冊會計師証書和年檢紀錄以及助理人員
有關情況的說明;
6氨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使用的証明;
7氨審批机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訂立的合伙人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
2氨合伙人姓名、資歷、住址;
3氨出資總額,合伙人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及應承擔債務的份額;
4氨合伙人的權力和義務;
5氨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序;
6氨組織和管理。

第十二條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內初審結束,由同級財政廳(局)主管負責人簽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見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复查后報財政部于二十天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執業登記,并由登記執業的協會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變動,合伙協議書的修改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風險基金,或向保險机构投保職業保險。建立風險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數應當不少于業務收入的百分之十。
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收入,扣除各項費用,按合伙人應分配額繳納所得稅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協議進行分配。共同基金屬于合伙人權益。

第十七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條件已經符合執行上市公司獨立審計業務要求,但其出資額、風險基金和共同基金未達到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幣時,不得從事上市公司獨立審計業務。

第十八條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財政部規定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制度。

第十九條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審批机關申請改組為合伙會計師事務所:

1氨原發起單位書面同意;
2氨符合本暫行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條件,并按第十條規定重新報批;
3氨原發起單位所投資金已全部退還;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權益已妥善處理;
4氨不再繼承原會計師事務所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5氨不得繼續使用与原發起單位有任何聯系的名稱,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稱;
6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已与原單位徹底脫鉤。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