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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机构的實施細則
(1995年2月13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我國的對外貿易,促進國際間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對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机 构的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80年10月30日發布的《關于管理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暫行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适用于外國貿易商、制造厂商、貨運代理商、承
包商、咨詢公司、廣告公司、投資公司、租賃公司和其他經濟貿易組織(以 下簡稱外國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机构。
第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机构,必
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 市及計划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以下簡稱審批机關)批准,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及計划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机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直
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范圍內的業務聯絡、產品介紹、市 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企業未經批准和登記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
駐代表机构,不得開展本實施細則允許從事的各項業務活動。
第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及其成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及其成員,在本實施細則范圍內從事
的各項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八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机构的基本條件﹕
一、該外國企業必須在所在國合法注冊﹔
二、該外國企業必須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三、該外國企業必須提供真實可靠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類材料﹔
四、該外國企業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章 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机构,須
向審批机關提出書面申請,審批机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在30個工作日內 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并及時通知該外國企業。
第十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机构必須委托一家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享有對外經濟貿易經營權的公司或經審批机關 認可的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外事服務單位作為承辦單位,由承辦單位代外
國企業向審批机關報送各類材料,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部委所屬公司、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
外事服務單位承辦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所屬公司、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外
事服務單位承辦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 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審批。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机构,須向審批机關提供下列
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該企業簡況
、設立常駐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駐代表机构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 代表)、業務范圍、駐在期限、辦公地址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証書(副本)﹔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銀行出具的資本信用証明書(正本)﹔
四、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委任常駐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
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及身份証件(复印件)。如董事長任首 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權書必須由該企業董事會兩名以上董事簽署。不設董
事會的企業可由執行董事簽署有關文件﹔
五、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設立申報表》和《外國企業常駐代
表机构人員申報表》(樣表見附件一、二)﹔
六、審批机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名稱應以“國別+企業名稱+城
市名+代表處”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机构的申請獲得批准后,由常駐代
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審批机關領取批准証書,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內, 持批准証書到登記机關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批准証書
自行失效,由審批机關收回批准証書。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机构的申請獲得批准和辦理登記手
續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必須在30天內持批准証書、登記証和代表証 到公安机關、稅務机關、海關、銀行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長期限為3年,駐在期
自審批机關頒發批准証書之日起算,駐在期滿如需延期,外國企業須提前 60天通過原承辦單位向審批机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申請延期,須向審批机關提供下列
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二、該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前一個駐在期內的業務活動報告﹔
三、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銀行出具的資本信用証明書(正本)﹔
四、該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証書(副本)﹔
五、該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批准証書及登記証复印件﹔
六、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延期申報表》(樣表見附件三)。
第十八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請獲得批准后,由審批机
關頒發延期批准証書,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天內持延期批准 証書到登記机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及公安、稅務、海關、銀行等有關手續
。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要求變更常駐代表机构的名稱,更換或增加首席
代表或代表,變更常駐机构的業務范圍、駐在期限和辦公地址,須通過原 承辦單位向原審批机關提交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變更辦
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首席代表簽署)及与變更相關的材料,并填寫《外國企 業常駐代表机构變更申請表》(樣表見附件四)。變更申請獲得批准后,外
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必須在30天內持變更批准証書向原登記机關辦理變更 登記手續及公安、稅務、海關、銀行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
動,外國企業申請撤銷其常駐机构,應在終止前30天,由該企業董事長或 總經理簽署撤銷申請書,通過原承辦單位報告原審批机關備案,并于清理
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后,辦理工商登記、長期居留及海關備案等注 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設立、延期、變更和撤銷申請書
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權書應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必須附中 文譯本。其他申報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
第二十二條 審批机關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就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机
构的全部或部分申報材料經所在國公証机關公証,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 該國使領館認証。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及其授權的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務院1980年10月30日發布的《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暫行
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會同各有關部門對外國企業常 駐代表机构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及其成員在出入境、居留、工商
、稅務、海關、外匯管理、聘請工作人員、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動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進行,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各有關主管机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進口用于在其辦公場所內展示的
展品,應向原審批机關提出申請并附進口展品清單,經批准后持批准文件 和進口展品清單報請所在地海關核准具体品种和數量。海關按《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 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的規定,收取与稅款等值的保証金后查驗放
行。展品在擔保期限內須受海關監管,不得出售、轉讓或贈送。展品自進 境之日起,6個月內須复運出境,逾期未能复運出境的,海關按有關規定處
理。
第二十六條 外國企業對其設立的常駐代表机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划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
會(廳),須于每年1月和7月將其批准設立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匯總報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及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及計划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根据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
、責令暫停業務直至撤銷批准的處分。
第四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資格
第二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須具備下列
資格﹕
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
三、持有效証件的港澳同胞、台灣同胞﹔
四、外國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本條第二款所指中國公民)任其常駐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須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華人民共和 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申報手
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常駐代表,比照本實
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應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
和法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企業申請在大陸設立常駐代表
机构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
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關于審
批外國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机构有關問題的規定》〔1992外經貿管發第272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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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995年9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根据2001年4月1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國務院令第301號)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2002年2月11日國務院令第346號)﹔
《國務院關于投資体制改革的決定》[
國發〔2004〕20號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年11月3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令〔2004〕第2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修正)﹔
《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1995年1月10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第1號)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有關規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經貿法發〔1995〕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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