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内资企业的应收账款在满足什么条件时,可以确认坏帐损失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关于坏账准备的计提,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答:一、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中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二、坏账准备的计提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审批已经取消。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最后,对于坏账准备计提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下同)计提坏帐准备。也就是说,企业应于期末对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此外,《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备。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来源:深圳国税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