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内资企业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来源:深圳国税网站